本會章程

中華民國助聽器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組織章程

中華民國100年3月5日內政部核可

中華民國102年7月20日第一次修訂

中華民國110年3月14日第二次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章程依據商業團體法及其施行細則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會定名為中華民國助聽器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第 三 條   本會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並謀劃商業之推廣,促進經濟發展為宗旨。

第 四 條  本會為法人。

第 五 條  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 六 條  本會會址設於全國行政區域。

第 七 條  本會得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設立辦事處。

第二章 任 務

第 八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助聽器(聽覺輔具)國際貿易之聯繫、介紹及推廣事項以及國內外商業之調查、統計、研究、改良及發展事項。

二、關於協助政府防止國內、外偽劣及仿冒助聽器(聽覺輔具)商業進入國內市場。

三、關於接受有關機關、團體之委託服務事項。

四、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

五、關於協助政府衛生及經貿主管機關訂定及推行相關法令與政策研究建議事項。

六、關於同業糾紛之調處及勞資糾紛之協助調處事項。

七、關於積極參與社會公益事宜,塑造同業良好之社會形象。

八、關於助聽器(聽覺輔具)技能職業訓練之舉辦事項。

九、關於會員基本資料建立及動態之調查、登記事項以及申請證照之委託、變更、換領、認證、會員資格之證明及其他服務事項。

十、關於會員商品之廣告、展覽及證明事項。

十一、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第三章 會員及會員代表

第 九 條  本會以全國本業及省(轄)市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凡合法立案之全國本業及省(轄)市助聽器商業同業公會,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

第 十 條  符合前條資格之全國本業及各省(轄)市助聽器商業同業公會,申請加入本會時,應填具入會申請書,連同會員會籍登記卡四份、會員代表登記卡四份,送由本會理事會審查通過後,准其入會,但應由本會將上開登記卡各二份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通知之。

第十一條  本會會員非經解散,不得退會。

第十二條  本會設有會員及贊助會員二種:

一、會員:省(轄)市助聽器商業同業公會會員,應推派其公會會員代表出席本會之有關各項會議,推派會員代表3-20人為限。稱為會員代表。

二、贊助會員:全國本業及認同本會之合法公司行號,稱為贊助會員。

贊助會員無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等四權。

第十三條  本會會員因業務需要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失其代表資格。

第十四條  本會會員選派之會員代表,其名額依左列常年會費經費負擔標準辦理之。

一、每年負擔經費不滿新台幣二萬元者選派會員代表二名

二、每年負擔經費在新台幣二萬元至新台幣伍萬元者選派會員代表五名

三、每年負擔經費超過新台幣伍萬元者選派會員代表十名

四、各地區團體會員須至少選派一名會員代表。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代表發生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會員代表資格;原派之會員代表,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第十六條  會員代表均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

第十七條  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並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第十八條  每一會員應由本會分別填發會員證及會員代表證,並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改選理事、監事二個月前換發一次。

第十九條  本會應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一個月前,通知各會員在召開大會二十日前聲明其原派之會員代表是否續派或改派,不聲明者,視為放棄續派或改派會員代表之權利。

                   會員前項通知及聲明均應以書面為之。

第二十條  本會會員指派或改派會員代表時,應填具會員代表卡四份,以書面通知本會。

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

第二十一條  本會置理事9人,組織理事會,監事3人,組織監事會,另置候補理事2人,候補監事1人,由會員代表於會員代表大會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

            前項理事監事遇有缺額時,分別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第二十二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3人,由理事於理事會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

第二十三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於監事會用無記名單記法互選。

第二十四條  本會置理事長一人,由理事於理事會就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任之。

第二十五條  本會理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本會理事、監事及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應各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第二十六條  本會理事監事之任期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七條  本會理事監事之任期,應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前項理事會應於會員代表大會閉幕之日起十五日內召開之,非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延長。

第二十八條  本會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二十九條  本會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之:

一、    喪失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    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    依商業團體法之規定解職、罷免或撤免者。

第 三十 條  本會理事、監事出缺,應於一個月內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遞補而理事或監事人數超過全體理事或監事名額三分之二以上者,不予補選。

第三十一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    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二、    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金額。

三、    議決會務、業務之年度計畫、報告及預決算。

四、    議決各種章則。

五、    議決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六、    議決理事、監事之解職。

七、    議決辦事處之設立、合併或裁撤。

八、    議決清算及選派清算人。

九、    議決財產之處分。

十、    議決其他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事項。

第三十二條  本會理事會之職責如下:

一、       審定會員及會員代表資格。

二、       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並執行其決議。

三、       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四、       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五、       議決處分不繳納會費之會員。

六、       聘任或解聘會務工作人員。

七、 與監事會共同議決出席上級團體會員代表之選派、改派辭職。

八、 審訂會務業務之年度計畫及預決算並追蹤及檢討其執行進度及成果。

九、       提報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事項。

十、       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

第三十三條  本會監事會之職責如下:

一、    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案。

二、    監察理事會會務業務及財務報告。

三、 審核年度預決算向理事會提出書面審核意見,並報會員代表大會通過或追認。

四、    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五、    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六、 與理事會共同議決出席上級團體會員代表之選派、改派或辭職。

七、 監察本會財務及財產。本會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應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

八、    其他依職責應監察事項。

第三十四條  理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如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不為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三十五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其他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通過任免之,並於通過之日起十日內,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准到職或離職。

前項會務工作人員之名額、職稱、待遇及其服務規則,由本會訂定,提經理事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第三十六條  本會理事、監事不得兼任本會會務工作人員。

第五章 會 議

第三十七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分下列會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一、    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其召開日期,由理事會決議定之。

二、    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要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第三十八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時,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得不受此限制,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

第三十九條 會員代表大會以理事長為主席,或由理事監事就常務理事常務監事中共同推定三人至五人,組織主席團,輪任主席。

第四十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    章程之變更。

二、    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    理事、監事之解職。

四、    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第四十一條 會員代表大會應出席之全體會員代表人數應扣除受停權處分會員所派之會員代表計算之。

第四十二條 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列席。

本會理事、監事會議得採網路會議或視訊會議方式,以網路會議或視訊會議參與會議者,視同親自出席;但涉及選舉、補選、罷免事項,不得採行網路會議或視訊會議。簽到及表決方式則配合視訊設備功能辦理。

第四十三條 理事長或常務監事無故不依前條規定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應解除理事長或常務監事職務,另行改選。

第四十四條 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理事或監事之辭職,應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四十五條 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除公假外,連續請假兩次,以缺席一次論,如連續缺席滿二個會次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第四十六條 本會經費收入如下:

一、入會費:每一會員(贊助會員)入會時,應一次繳納新台幣伍千元。

二、常年會費:

1、會  員:省(轄)市助聽器商業同業公會各以其常年會費百分之二十繳納。

前款常年會費遇有購置會所、增加設備或舉辦展覽等工作時,得經主管機關核准,由會員按其等級或其他方式酌增繳納之。

2、贊助會員:全國本業及認同本會者每年繳納至少新台幣壹萬元。

三、事業費: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籌集之。

四、委託收益。

五、基金及孳息。

前項基金及孳息,應專戶存儲,非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動支。

第四十七條 事業費之分擔,每一會員至少一份,至多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必要時,得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增加之。

事業費總額及每份金額,應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第四十八條 前條之事業費,會員退會時,不得請求退還。

第四十九條 會員如不按照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應提經理事會決議依下列程序處分之: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並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

前項第三款受停權處分之會員,其所派之會員代表已當選為理事或監事者,應即解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其缺額。

第 五十 條 本會應於下年度開始前二個月內,編具下年度工作計畫及歲入歲出預算書,提經理事會通過後,送請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於下年度開始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如會員代表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主管機關,再於會員代表大會時提請追認。

第五十一條 本會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編具本年度工作報告、歲入歲出決算書、資產負債表、收支對照表及財產目錄,提經理事會通過後,送請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於三月底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如會員代表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主管機關,再於會員代表大會時提請追認。

第五十二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五十三條 本會如興辦事業時,應另立會計,每年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代表大會,並分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商業團體法及其施行細則與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

第五十五條 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備案實施,修改時亦同。